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96年9月12日與原
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2紙,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利息為年
息19.7%,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7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共新台幣(下同)98,618元,未逾期之利息共13,047
元,合計111,66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98年3月21日提出答辯
書狀,則以:原告起訴內容疑點重重,無從核對真偽,且伊
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明細表乙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各2紙為證,
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4號更生程序之聲請已遭裁定駁回,縱被告提
起抗告,於本院未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更生程序前,被告仍須
依法負擔清償責任,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另被告空
泛主張原告起訴內容疑點重重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上述
辯解,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22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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