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顧家榮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36個月之
系統保全器材租賃及保全服務,以一年為一期,每期開始前
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並基於3年期長約
之考量,給與被告優待系統安裝工事費及專線架設費為5,
428元。然被告於97年6月26日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款得請求2個月服務費之賠償,被告亦於暫停
異動服務通報表簽名同意再支付2個月服務費至97年9月11
日止,共5,250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
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顯失公平。又因新光保全公司提供更好之優惠,故方與原告
終止契約,當時並不同意繳到97年9月11日,但是原告仍要
我先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36個月之系統保全器材租賃及保全服務,每年服務費用為
31,500元,然被告於97年6月26日提前終止契約,業據其提
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異動服務通報表、高雄68支郵局第
293號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型化契約乃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立,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故應適用 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契約條款為原告
預定就欲接受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者預先擬定條款,非兩造間
個別切磋訂立應屬定型化契約,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
足憑,又系爭契約條款僅有兩面,且字體大小排版均清晰,
並無使人難以閱讀之情況,被告應得知悉條款之內容而簽訂
系爭契約,故係爭條款應已經當事人同意而為契約之一部。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即
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下稱系爭條款
),依其性質應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而當事人本不
得隨意終止或任意違約,若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或違約,
契約之相對人自可請求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得於契約
事先約定違約時之賠償以促使相對人依約履行,是系爭條款
僅在督促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
或造成任何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契
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委無可取,是被告自應受此條
款所約束。又查基於市場商業競爭及公司成本、利益之考量
,各公司所能提出之價錢及服務自不相同,而被告為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費用是否合理性應可
自行比較、衡量,是被告經評估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
不得他人提供較優惠之服務為由,與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既
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又本院審酌被告仍有一年期間之
契約尚為履行,是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個月服務費5250元(31,500÷12×2=5,250)之違約金
,核屬適當,且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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