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各筆如附
表一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元,及各筆如附表
二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
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乙○○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亦執有訴外人 蔡宜芳 所簽發
,經由被告乙○○所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7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30元,及各筆如附表一所示自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乙○○給付360,700元,及各筆如附表二所示自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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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7年09月26日│77,890元│97年09月27日│EA0000000│
││││││
├──┼──────┼─────┼──────┼──────┤
│002│97年10月08日│238,760元│97年10月09日│EZ0000000│
││││││
├──┼──────┼─────┼──────┼──────┤
│003│97年10月11日│178,700元│97年10月12日│FA0000000│
││││││
├──┼──────┼─────┼──────┼──────┤
│004│97年10月15日│125,600元│97年10月16日│EA0000000│
││││││
├──┼──────┼─────┼──────┼──────┤
│005│97年10月18日│99,680元│97年10月21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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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9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7年09月20日│221,950元│97年09月23日│BFA0000000│
├──┼──────┼─────┼──────┼──────┤
│002│97年09月30日│138,750元│97年10月01日│B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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