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代理人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江雅雯 、 江若菁 、 江雅婷 、 江宜格 、 江宜育 、 江宜展 於繼承
被繼承人 黃彩鳳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 江宜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雅雯、江若菁、江雅婷、江宜格、江宜育、江
宜展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宜哲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宜哲、江雅雯、江若菁、江雅婷、江宜格、江宜
育及江宜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宜哲前於民國93年至96年就讀清傳高
職期間,邀同訴外人 江明和 及黃彩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68元並約定應
於被告江宜哲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宜哲自98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至99年1月27日原告轉催收日為止,尚欠本金98,
418元及利息1,144元、違約金8元,合計99,570元(原請求
100,070元,嗣減縮為99,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江明和及黃彩鳳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黃彩鳳於96年4月12日死亡,
被告江雅雯、江若菁、江雅婷、江宜格、江宜育、江宜展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1份、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助學貸
款結清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表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0146
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被告江若菁雖以
並未取得黃彩鳳之遺產等語置辯,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
被繼承人黃彩鳳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之限定責任,
是被告江若菁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江雅雯、江若菁、江雅婷、江宜格、江宜育、江宜展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江宜哲連帶給付
原告99,570元及其中98,418元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