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5、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假麻黃壹袋(驗後毛重壹玖參肆玖點玖公克,及內含假麻黃之塑膠飼料袋壹個)、新臺幣伍拾萬元(含包裝現款用之紙袋及塑膠袋各壹個)、SAMSUN銀色行動電話壹支(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4級毒品,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下簡稱「阿文」)購買假麻黃作為預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使用,竟基於與「阿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乙○○竟於高雄市○鎮區○○○街瑞興市場處,接受「阿文」之委託出面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綽號「十一仔」之男子(以下簡稱「十一仔」)聯絡,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向「十一仔」購買毒品假麻黃約20公斤,乙○○為「阿文」及「十一仔」處理輾轉收受假麻黃及交付90萬元價款之事務,且為「阿文」自「十一仔」之手運輸該等毒品假麻黃轉交予「阿文」,而可得報酬3千元。「阿文」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於前開瑞興市場處先行交付40萬元予乙○○,並委由其向「十一仔」買入上開假麻黃,乙○○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十一仔」聯繫購毒,「十一仔」與乙○○於當日(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縣○○鄉○○○○路上之定江山加油站處交付毒品假麻黃(驗前毛重19,350公克,驗後毛重19,349.9公克),乙○○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進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前揭加油站處,自「十一仔」之手收受該等假麻黃,將之置於VQ-8587號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且同時把現金40萬元即部分購毒款交付予「十一仔」收執,乙○○於取得該假麻黃後,即以VQ-8587號小客車自前述加油站處,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巷口設有鐵門鎖閉之停車場處停放,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文」要將該等毒品假麻黃運交予「阿文」,「阿文」即與乙○○約於翌日收取假麻黃,俟翌日之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阿文」即駕駛伊向不知情之 蔡正裕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崗山南街停車場處與乙○○會合,並交付乙○○50萬元現款,要乙○○將該購買毒品之尾款再行轉交予「十一仔」,乙○○並將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入該停車場內停放,俟乙○○將S2-674
0號小客車停妥於上開停車場,準備作為轉運假麻黃毒品之用,而於乙○○甫走出該停車場時,即為經由監聽知悉上情而埋伏於現場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在上開停車場前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阿文」託交乙○○保管之運輸購買毒品假麻黃所需用之現款50萬元(包括包裝該筆現款之紙袋及塑膠袋各1個)、乙○○所有之作為聯絡運輸所販入假麻黃而使用之SAMSUN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1片),且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查扣「阿文」所有之藉由乙○○運輸至上開停車場內所得之毒品假麻黃(驗前毛重19,350公克,驗後毛重19349.9公克,及內含假麻黃之塑膠飼料袋1個)等物,以致乙○○亦未取得預訂之報酬3千元;「阿文」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90萬元價格為「阿文」出面向「十一仔」購買假麻黃,且已自上開加油站處收受前開近20公尺之假麻黃,並交付40萬元予「十一仔」,即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該加油站運輸毒品假麻黃至上開停車場內停車置放,「阿文」又交付50萬元購毒尾款予被告,要其轉交予「十一仔」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阿文」委託其運輸而購入者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為僅係製造感冒藥之原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28日調查訊問時坦承供陳:「阿文」要被告往尋「十一仔」載運物品時,業已告知被告所運載之物係麻黃素,且知悉「阿文」與其友人係準備要製造毒品使用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15頁);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知道所運輸者係麻黃素,且知道該麻黃素原料係要用來作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17頁);次就一般人習於將上開「假麻黃」泛稱為「麻黃素」一節,亦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承辦本案之查緝人員甲○○於審理時證述:假麻黃是學名,外面大家統稱是麻黃素(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承辦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通稱:本案上開扣案物係麻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而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受「阿文」之託向「十一仔」以90萬元購毒,且由其運輸該等毒品假麻黃欲轉交予「阿文」等情,業已自白於前(雖其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知悉所運輸者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復有被告自承駕駛作為運輸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確實置有假麻黃1袋業經扣案,且於前揭查獲時、地當場扣得被告身上所攜之「阿文」向「十一仔」購買假麻黃毒品之尾款50萬現金可資證明;並且上開扣得之毒品確係假麻黃一節,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27頁);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文」、「十一仔」聯絡購毒事宜之卷附監聽錄音譯文【見海巡署卷第15頁,且就此行動電話監聽之錄音譯文,就「阿文」與「十一仔」遭監聽錄音之陳述部分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坦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該監聽之錄音內容確為其與「阿文」、「十一仔」等人之通話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審酌該監聽言詞之陳述,係「阿文」、「十一仔」與被告直陳運輸所購假麻黃毒品之私密談話,真實性甚高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及被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載明確有被告與「阿文」、「十一仔」2人聯絡運輸假麻黃之電話通話紀錄(見本院通聯紀錄專卷第4頁)可供參佐。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於94年3月28日調查訊問及偵訊時供證,知悉所載運者係假麻黃(或筆錄上載述泛稱之麻黃素)等詞,係因調查訊問時實施訊問之員警以被告須供承上情,否則將繼續對其收押禁見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執行訊問職務之員警甲○○及丙○○,證人甲○○及丙○○均否認有誘導、刑求、逼供之情事,僅要求被告須坦白陳述,對其較有利,被告即自承知悉係假麻黃(或泛稱麻黃素)(甲○○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4年3月28日於海巡署之調查訊問錄音帶,錄音內容經核確與該調查筆錄所載相符,且均為被告自行之供述,未聞有何誘導、刑求、脅迫之情事存在,而被告又已確實於上開警、偵訊中自承知悉所運輸者係假麻黃(或泛稱麻黃素),並知係供「阿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已述明於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勘驗該錄音之譯文及該調查筆錄互核可據(見本院卷第81、84~86頁及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14~15第);而本院並勘驗被告於94年3月28日偵訊之錄影光碟,雖未聞及該偵訊之錄音,然見該偵訊錄影之影像,亦顯見未有任何刑求被告之情事甚明,亦載明於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節,均無可採。
(三)再就被告所辯:係委託其運輸感冒藥云云,應不可信,理由如下:
1首就被告於94年3月22日晚間0時47分許及同日晚間0
時49分許連續與「阿文」聯繫運毒事宜,且其中0時47分之電話更係由被告主動與「阿文」聯繫;又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亦主動與賣毒之貨主「十一仔」以電話聯繫相約購毒會面及運毒等情;此均有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可據(見海巡署卷第15頁,本院通聯紀錄卷第4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已坦認:「阿文」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十一仔」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見海巡署卷第10、11頁),亦與前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之記載一致,顯見被告對於購買假麻黃毒品之參與極深,甚至主動電話與「阿文」、「十一仔」等人聯絡運輸毒品假麻黃,更且於半夜時分始以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運毒, 益徵 被告刻意於午夜聯絡毒品收受運輸,顯係企圖隱匿運毒之情事。
2又被告受「阿文」委託購買並運輸毒品並收受40萬元購
毒款,即故意不使用自有車輛,而先行向其友人陳進丁借用車號00-0000號車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再約同「十一仔」交付毒品並付款40萬元予「十一仔」,然後以此車載運該等毒品假麻黃,自前述加油站載往上揭有鐵門鎖閉之停車場停放,翌日,「阿文」再將S2-6740號小客車交被告駕駛進入上開停車場內,預備以S2-6740號車接運毒品假麻黃,且收得「阿文」交由被告欲轉付予「十一仔」之尾款50萬元等情,可知「阿文」與「十一仔」間接委託被告購買假麻黃毒品之過程輾轉周折而繁複,且「阿文」及「十一仔」均刻意隱匿自身行藏,而僅由被告出面收受運輸毒品假麻黃及轉交款項,而由被告不敢使用自身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審理時坦承自己亦有1輛白色喜美小客車,雖辯稱其自有車輛僅屬2門,較小云云,然所載運者亦僅1袋近20公斤之假麻黃(參海巡署卷第31、32頁查扣該袋假麻黃照片),體積並非龐大,衡諸常情,縱係被告所有之喜美
2門小客車亦足以妥適運載,可見被告所辯此節,亦不可信】,竟在交毒付款及運輸毒品之過程中均故意借用他人車輛為之(有海巡署卷第30~32頁所附之照片6幀,可見被告所使用之VQ-8587號及S2-6740號等2輛小客車,及該等車輛均停置於有鐵門鎖閉之停車場內;又被告載毒所用之VQ-8587號車係陳進丁所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55、63頁;另「阿文」預備載毒所用之S2-6740號車則係 吳幼籐 所有、由蔡正裕使用並借予「阿文」之車輛,有吳幼籐、蔡正裕之調查筆錄及S2-6740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33~34、36、43~44),被告受託向「十一仔」購買運輸假麻黃之過程,如此迂迴曲折,而著意換用他人所有之車輛隱密行跡,自與一般藥品原料之商業交易,大相逕庭。
3況被告審理時供稱:其以賣衣服為業,「阿文」不知做
何工作,「十一仔」則以販賣中古車為業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與「阿文」、「十一仔」等人之職業均非製造或買賣藥品,焉有可能職業與藥品全然無關之被告及「阿文」、「十一仔」等之間竟有高達近20公斤、價值90萬元之感冒藥原料之買賣交易及運輸,此顯違常理,而難以置信。
4復若確係感冒藥之原料何以竟有高達90萬元之價值,而
該90萬元復居然須以現款逕行交付之方式進行交易,而非如一般商業往來以支票或匯兌之方式付款,俱見可疑。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受託運輸所購入之感冒藥原料云云,無非事後編造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運輸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被告為「阿文」運輸該等購入之毒品假麻黃,係供「阿文」作為預備製造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
15、17頁),可知被告受「阿文」委託收受假麻黃並交付購買價款等販入行為,並不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文」間就上開運輸假麻黃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運輸之多達近20公斤之毒品假麻黃,且該等毒品價值高達90萬之鉅,是所犯情節應屬重大,復就被告犯罪後於偵、審期間供述再三反覆,審理時更飾詞狡展,冀圖卸責,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運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假麻黃1袋(驗前毛重19,350公克,驗後毛重19349.9公克,及內含假麻黃之塑膠飼料袋1個)雖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行政罰之沒入銷燬處置,惟因本案被告已涉犯運輸毒品犯行,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即係其受託購入而運輸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認係因被告犯運輸毒品罪所得之物,且該等毒品假麻黃為共犯「阿文」所有;被告受託運輸販入毒品所使用之現款50萬元,以及包裝該50萬元現款之紙袋1個、塑膠袋1個,與聯絡運毒所使用之SAMSUN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1片),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但扣案之現款50萬元及包裝現款所用之紙袋、塑膠袋各1個,則均係共犯「阿文」所有,然共犯應同負全部刑責,是就上開毒品假麻黃1袋(驗後毛重19349.9公克,包括內含塑膠飼料袋1個)、現款50萬元(含包裝該現款之紙袋、塑膠袋各1個)以及SAMSUN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1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既已全部扣押在案,自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見該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65-266頁)。至假麻黃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就被告受託販入上開假麻黃毒品,與「阿文」約定可得3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尚未取得該等報酬,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5~6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收得該等報酬,則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則此約定3千元報酬部分,自不得為沒收追繳之宣告。另已交付予「十一仔」之40萬元部分,既係「十一仔」販出毒品所得之物,且歸「十一仔」所有,自與被告及「阿文」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是「十一仔」與被告之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可言,是「十一仔」所取得之40萬元,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以被告及「阿文」載運所販入之毒品假麻黃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各1輛(並含上開2輛車之鑰匙各1把),雖均係被告與「阿文」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陸路交通工具,然既均非被告或「阿文」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