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四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一七0之一
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四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仍未思戒除毒癮,又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同月四日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七0之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同月四日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二五六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