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清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清 亮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黃清亮 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黃清亮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7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1月、9月部分,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且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清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東桔初世偉 之犯行。
㈡又另行基於幫助 邱騰 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44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 邱騰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范大燕陳麒允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懷疑黃清亮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迄至101年7月24日20時6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7月25日,應予更正),黃清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華納電玩店逮捕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吳東桔、初世偉、邱騰輝、范大燕、陳麒允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清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5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5位證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115至117頁),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東桔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
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6頁);並經證人吳東桔於101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阿亮 」(即被告)的通話,當天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日13日凌晨0點多,也是在烏日區那邊交易,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跟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復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其都稱呼黃清亮為「阿亮」,其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秒有打電話給黃清亮,是向黃清亮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電話中說「我今天沒錢,我那裡500而已」是代表其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清亮在電話中說「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處理到手」是代表他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講完以後,其就到中投公路那邊,直接拿500元給黃清亮,黃清亮就直接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叫其在現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至70、71頁背面、74頁背面至76頁),核證人吳東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證人吳東桔於101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其與黃清亮間並無金錢往來、糾紛、仇恨,並不會為誣陷黃清亮而亂講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6頁),可見證人吳東桔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東桔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吳東桔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⑵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東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吳東桔):
「B:喂,怎樣?
A:你在哪?
B:我在外面。
A:我與朋友在這裡,處理好了要去你那裡,看你怎樣?
B:我今天沒錢,我那裡500而已。
A:一人500好阿,我也是這樣。
B:你要馬上拿錢嗎?
A:什麼?
B:你現在在哪?
A: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處理到手。
B:你人靠近哪?
A:我現在元堤路啦。
B:元堤路,我現回家還要20分鐘。
A:差不多我也一樣。
B:那500給我。
A:好啦,再過去就你家了。
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足徵證人吳東桔上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有關聯絡方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處理到手」、「我現回家還要20分鐘」、「差不多我也一樣」)、碰面地點(術語為「再過去就你家了」)、交易金額(「我那裡500而已」)、交易數量(「那500給我」)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東桔邀約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業已取得販賣證人吳東桔之價值5百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二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投公路底下附近見面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東桔甚明。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8、90頁),益足以佐證證人吳東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益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⑶至證人吳東桔雖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一度證稱:當時
其是與黃清亮分別出資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先交錢給被告,被告離開約半小時之後再返回原處,拿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挑選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惟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吳東桔於偵訊中、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已經處理到手」等語)不相吻合,顯屬證人吳東桔刻意為被告脫免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另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辯稱:其是和朋友一
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吳東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跟被告的毒品上游不認識,被告沒有介紹給其認識,其除了向被告拿毒品之外,並無向其他人拿毒品,此次其是直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76頁),可知被告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初世偉: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及
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初世偉於101年8月7日偵訊中及原審102年5月15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頁背面、86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卷第114、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88、91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另辯稱:其是和朋友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審之證人初世偉於101年8月7日偵訊時已證稱:「(問:係跟黃清亮購買或是合購?)我跟他買的」等語明確;且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除了跟黃清亮拿毒品之外,並沒有向其他人拿毒品;於101年6月10日,黃清亮並無邀請其一起出錢向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黃清亮約見面後,其拿1千元給黃清亮,黃清亮馬上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當場聯絡上手,這次其並不是與黃清亮合買;於101年6月27日那次,其將錢交給黃清亮後,其一直在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某小公園等,黃清亮先騎摩托車離開,沒多久,約5分鐘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黃清亮沒有跟其說是跟誰拿的,這次其沒有看到黃清亮當場打電話,也無綽號「 阿全 」之人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182、183頁背面、184頁背面至185頁),足見證人初世偉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甚明。是被告就證人初世偉而言,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辯稱其是與證人初世偉合資購買云云,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當無可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吳東桔、初世偉與被告均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67頁背面至68、70頁背面),並經證人邱騰輝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下午2時54分59秒、下午4時44分33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是其本人跟黃清亮通話,黃清亮本來打電話來問其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半個」,是指他本來問其要不要跟他一起一人一半的意思,本來因為其沒有錢不想拿,其跟他說再看看,後來其打電話問他,其身上剩下1千元,看他要不要,他說好,我們就約見面,是約在忠明南路靠近中山醫學院的全家便利商店,有見到面,交易有成功,其跟他買1千元,他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拿錢給他,他怎麼去跟別人買,其不曉得,其沒有跟他一起去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及於原審102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黃清亮要求其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次,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黃清亮有打電話給其,黃清亮說他的錢不夠買毒品,問其要不要一起出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9秒打給黃清亮說,當時其身上錢也不多,所以只能出1千元,該次通聯是講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其要出1千元要黃清亮去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偵查中並沒有說是跟黃清亮購買,其意思是與黃清亮一起買,是請黃清亮幫其買,不是直接向黃清亮購買,這次是約在中山醫學院門口那條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其拿1千元給黃清亮,黃清亮有說他也要買1千元,他只有說要跟朋友拿毒品,離開約10幾分鐘就回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核證人邱騰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吻合。
2.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騰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下午2時54分59秒、下午4時44分33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邱騰輝):
「⑴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
(證人邱騰輝未領薪水,與被告閒聊如何領薪水之事。)
B:明天領領看。
A:好啦,明天如果那樣再打給我好了。
B:好。
A:我與 大胖 說好了,現在怎麼,我說好我電話問問看。
B:在星期日路那有人領。
A:我不知道。
B:要處理多少?
A:一樣啦,之前講的。
B:半個?要一人一半就對啦?
A:是阿。
B:我明天看看。
A:好,你明天再打給我。⑵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54分59秒
A:喂。
B:你今天有要處理嗎?
A:今天?先弄個趣味一下可以。
B:先拿散的,不然我身上剩1千而已。
A:怎樣?
B:看你要不要處理。
A:有要那個?
B:我剩1千,先拿1張,明天再處理那個。
A:好啦,反正大胖在問,晚一點再拿過來給你。
B:你何時?
A:再等一下, 小胖 在出,在等一個朋友,看他意思怎樣。
B:好啦。
A:好好。⑶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44分33秒
B:喂。
A:我現在過去。
B:什麼?
A:在第二間全家等你。
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益徵證人邱騰輝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清亮先打電話問其要不要毒品,想要一人一半,其後來打電話給黃清亮,稱其有1千元,故雙方就約定地點,其交付1千元之現金給黃清亮,且黃清亮當時說他也要出資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清亮離開後返回原處,再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等情,應屬實在,足見被告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業已與證人邱騰輝二人達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先由證人邱騰輝交付其應出資之1千元予被告,再加上被告應出之1千元,由被告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胖」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始將證人邱騰輝應分得之價值1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騰輝無訛。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8、92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屬非虛,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燕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
、102年5月1日及102年5月20日審理時暨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80頁背面、21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8至69頁),並經證人范大燕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阿亮的電話,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晚間9時44分46秒、晚間10時15分34秒、晚間11時54分41秒、晚間11時56分23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的通話,是黃清亮打給其的,當天其等有見面,是打來問其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還是沒有跟他購買,其見面是掛斷電話之後,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為他在其家洗澡,其等見面的時間大約在6月19日的凌晨0點到1點之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背面),復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黃清亮是在101年6月19日凌晨12時、1時左右,去其家洗澡時,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至79頁),核證人范大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吻合。
⑵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大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晚間9時44分46秒、晚間11時54分41秒、晚間11時56分23秒及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7分51秒、凌晨0時49分33秒、凌晨0時50分53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范大燕):
「⑴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
B:喂。
A:你要那個嗎?
B:什麼?
A:要不要那個?
B:要去哪?
A:…。
B:你人在哪?
A:你在哪?
B:我在公園這裡。
A:哪個公園?
B:肯德基後面這裡,你是誰?
A:我 陳仔 ,你知道嗎?
B:我公園這裡。
A:要去那裡那個?
B:那有要去那?
A:要拿去那裡試看看東西如何。
B:我在聊天。
A:你要不要用?
B:什麼?
A:要不要?
B:你人在哪?
A:在…。
B:在家那裡?
A:我拿給你比較。
B:你人在哪?
A:…。
B:我聽不懂。⑵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4分46秒
A:喂,你住哪裡?
B:我住哪?
A:是啦。
B:你現人在哪裡?
A:住哪裡,我去找你比較快。
B:我就跟你說我在公園這裡,華納後面公園這裡。
A:我知道。
B:我就在這。
A:去那裡找你是不是?
B:我在與人說話。
A:有要那個嗎?
B: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A:…。
B: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A:…,我車約20分鐘到那裡。
A:公園這裡?
B:是啦,華納後面那裡。
A:喔。⑶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54分41秒
B:喂。
A:你等一下還要用嗎?
B:什麼?
A:等一下要用嗎?
B:你人在哪?
A:我現下在朋友這裡,你如要用,我等一下就和朋友拿過去。
B:喔,好呀。
A:好好。
B:我在公園這裡,你多久會到?
A:我不知道,我朋友等一下回來,要過去時我再打給你。
B:好。⑷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56分23秒
A:你剛才怎麼沒接?
B:要接時你就掛掉了。
A:喔,我告訴你,你那裡有地方洗澡嗎?
B:有阿。
A:有嗎?我等一下過去我要洗澡。
B:好。
A:好,我要過去我再打給你。
B:好。⑸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7分51秒
A:喂。
B:嗯。
A:我現在要轉進你家的這條路上。
B:這樣子?
A:是。
B:好,我馬上回去。⑹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9分33秒
B:我回到家了。
A:什麼?
B:我回到家了。
A:你回到家?
B:是呀。
A:我現還在路口這裡。
B:在何路口?
A:你頭一次帶我,內新國小外面這路上。
B:喔好。⑺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9分33秒
A:喂。
B:你不是在紅綠燈下等我?
A:沒有,我騎進來了。
B:在紅綠燈下
A:那裡紅綠燈,我現慢慢騎進來。
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益徵證人范大燕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麒允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及本
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1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9至70頁),並經證人陳麒允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5日其與黃清亮有碰面,是約在外面,地點是臺中市○里區○○路某處路邊,他本來說要拿錢給其,但是他說他沒有錢,其跟他要,說錢是其跟老闆借的,要還給其老闆,但是他說他身上沒有,叫其晚一點,然後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在其車上用,他有施用,還有拿給其施用,他給其施用是用剩下的,他沒有說要抵債,也沒有說要收錢,他只有給其用了兩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復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黃清亮在車上用一用留兩口給其,當時其工作完要回去,是其開車,黃清亮當時人在外面,其與黃清亮約○○里區○○路碰面,當天黃清亮原本說要拿錢還其,但見了面之後,他說手頭不方便,那次黃清亮在車內拿玻璃球請其施用,是黃清亮用完剩下兩口的量,吸食2口後就沒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核證人陳麒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吻合。
⑵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麒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7月5日晚間10時15分1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陳麒允):
「B:喂。
A:我等一下就拿過去。
B: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頁),益徵證人陳麒允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9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刑法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原目的雖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然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反而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係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上開數罪如經定應執行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本案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3、4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是以,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價值不到5百元之數量及供吸用2口之數量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及證人陳麒允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81至82頁,偵卷第12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且: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騰輝之犯行云云。惟查:
經比對證人邱騰輝上開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證人邱騰輝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邱騰輝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證人邱騰輝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審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毒品上手「大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中,既係無償受證人邱騰輝委託,代為向毒品上手「大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交付予證人邱騰輝以便利、助益其施用,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騰輝,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7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1月、9月部分,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102
年5月20日審理時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6頁),惟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5日警詢時、同日偵查中及101年9月3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此二部分犯罪事實時,均否認犯罪(見警卷第6至7、19至21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是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
月20日審理時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論於101年7月25日警詢、同日偵訊或101年9月3日警詢,均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被告(見警卷第2至9、15至27頁,偵卷第35至36頁),而予以被告自白或辨明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被告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燕、陳麒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麒允部分,則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於偵訊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同前不得割裂適用之說明,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8.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綜合各情,經依累犯加重後,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4、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後,再考其二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亦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內,卻未同時為諭知易科罰金之說明,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核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
四、㈢、8.所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幫助證人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之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3、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正值中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4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為25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3年9月、4月、4月,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說明從刑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七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該2條在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審之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四、㈢、8.所載),顯無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是並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情形,且原審就此部分已慮及被告家庭狀況,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係從減輕後之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被訴於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9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東桔、范大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先確定)。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1千元、1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申設及所有,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3日警詢時、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16頁,原審卷第210至2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8頁),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申設及所有,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3日警詢時、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16頁,原審卷第210至2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8頁),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各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及檢察官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販賣所│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號│易│間(民││毒品、種類│得(新││(含主刑及從│││對│國)│││臺幣)││刑)│││象│││││││├─┼─┼───┼────┼───────┼───┼─────────┼──────┤│1│吳│101年6│臺中市烏│吳東桔持用門號│500元│1.被告於原審102年│黃清亮犯販賣│││東│月13日│日區五光│0000000000號行││5月20日審理時、│第二級毒品罪│││桔│凌晨零│路與中投│動電話於101年6││本院102年8月5日│,累犯,處有││││時多許│公路口下│月12日晚間11時││準備程序、102年│期徒刑柒年叁│││││方│1分1秒,與黃清││8月15日審理時之│月。未扣案之││││││亮持用門號0970││自白│販賣第二級毒││││││952425號行動電││(見原審卷第211頁│品所得新臺幣││││││話,聯繫買賣第││,本院卷第52頁背│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面、66頁)│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交易事宜││2.證人吳東桔於101│不能沒收時,││││││後,嗣於101年6││年7月17日偵查中│以其財產抵償││││││月13日凌晨0時││具結之證述│之;又未扣案││││││多許,在左列之││(見偵卷第36頁,結│之0000000000││││││約定地點,由黃││文附於偵卷第37頁│號行動電話壹││││││清亮販賣500元││)│支(含SIM卡││││││之第二級毒品甲││3.證人吳東桔於原審│壹張)沒收之││││││基安非他命1小││102年5月1日具結│,如全部或一││││││包予吳東桔,並││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當場收取5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背│,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面至76頁,結文見│。││││││││第84頁)│(原審判決主││││││││4.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東桔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25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0頁)│││││││││││├─┼─┼───┼────┼───────┼───┼─────────┼──────┤│2│初│101年6│臺中市南│初世偉持用門號│1千元│1.被告於原審102年│黃清亮犯販賣│││世│月10日│屯區黎明│0000000000號行││5月20日審理時、│第二級毒品罪│││偉│上午7│路上某萊│動電話於101年6││本院102年8月5日│,累犯,處有││││時55分│爾富便利│月10日上午7時││準備程序時、102│期徒刑柒年肆││││後│商店│22分57秒、上午││年8月15日審理時│月。未扣案之││││││7時52分18秒、││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上午7時55分26││(見原審卷第211頁│品所得新臺幣││││││秒,與黃清亮持││背面至212頁,本│壹仟元沒收,││││││用門號00000000││院卷第52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25號行動電話,││66頁背面至67頁)│不能沒收時,││││││聯繫買賣第二級││2.證人初世偉於101│以其財產抵償││││││毒品甲基安非他││年8月7日偵訊時│之;又未扣案││││││命交易事宜後,││具結之證述│之0000000000││││││在左列之約定地││(見偵卷第85頁背面│號行動電話壹││││││點,由黃清亮販││,結文附於偵卷第│支(含SIM卡││││││賣1千元之甲基││87頁)│壹張)沒收之││││││安非他命1小包││3.證人初世偉於原審│,如全部或一││││││予初世偉,並當││102年5月15日審理│部不能沒收時││││││場收取1千元完││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成交易。││(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結文見第│(原審判決主││││││││194頁)│文)││││││││4.被告持用門號0970│││││││││95242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初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0日上午7時│││││││││22分57秒、上午7│││││││││時52分18秒、上午│││││││││7時55分26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1頁)│││││││││││├─┼─┼───┼────┼───────┼───┼─────────┼──────┤│3│初│101年6│臺中市太│初世偉持用門號│1千元│1.被告於原審102年5│黃清亮犯販賣│││世│月27日│平區十九│0000000000號行││月20日審理時、本│第二級毒品罪│││偉│下午1│甲某小公│動電話於101年6││院102年8月5日準│,累犯,處有││││時47分│園│月27日上午11時││備程序時、102年8│期徒刑叁年玖││││後││50分54秒、上午││月15日審理時之自│月。未扣案之││││││11時58分4秒、││白│販賣第二級毒││││││上午12時12分55││(見原審卷第211頁│品所得新臺幣││││││秒、上午12時18││背面至212頁,本│壹仟元沒收,││││││分45秒、上午12││院卷第52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時20分4秒、上││第66頁背面至67頁│不能沒收時,││││││午12時28分3秒││)│以其財產抵償││││││、下午1時36分8││2.證人初世偉於101│之;又未扣案││││││秒、下午1時47││年8月7日偵訊時│之0000000000││││││分0秒,與黃清││具結之證述│號行動電話壹││││││亮持用門號0970││(見偵卷第86頁,結│支(含SIM卡││││││952425號行動電││文附於偵卷第87頁│壹張)沒收之││││││話,聯繫買賣第││)│,如全部或一││││││二級毒品甲基安││3.證人初世偉於原審│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交易事宜││102年5月15日審理│,追徵其價額││││││後,在左列之約││時之證述│。││││││定地點,由黃清││(見原審卷第181至│(原審判決主││││││亮販賣1千元之││185頁,結文見第│文)││││││甲基安非他命1││194頁)│││││││小包予初世偉,││4.被告持用門號0970│││││││並當場收取1千││952425號行動電話│││││││元完成交易。││,與證人初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54秒、上午│││││││││11時58分4秒、上│││││││││午12時12分55秒、│││││││││上午12時18分45秒│││││││││、上午12時20分4│││││││││秒、上午12時28分│││││││││3秒、下午1時36分│││││││││8秒、下午1時47分│││││││││0秒,共8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1頁)││├─┼─┼───┼────┼───────┼───┼─────────┼──────┤│4│邱│101年6│臺中市南│黃清亮知悉邱騰│1千元│1.被告於原審102年5│黃清亮犯幫助│││騰│月10日│ 區忠明南 │輝欲施用第二級││月20日審理時、本│施用第二級毒│││輝│下午4│路上某全│毒品甲基安非他││院102年8月5日準│品罪,累犯,││││時44分│家便利商│命,便以門號09││備程序時、102年8│處有期徒刑叁││││後│店│00000000號行動││月15日審理時之自│月,如易科罰││││││電話,於101年6││白│金,以新臺幣││││││月10日下午2時││(見原審卷第212頁│壹仟元折算壹││││││47分14秒、下午││背面,本院卷第52│日。未扣案之││││││2時54分59秒、││頁背面、67頁背面│0000000000號││││││下午4時44分33││至68、70頁背面)│行動電話壹支││││││秒,與邱騰輝所││2.證人邱騰輝於101│(內含SIM卡││││││持用門號095891││年8月20日偵訊時│壹張)沒收。││││││6968號行動電話││具結之證述│││││││聯繫,雙方約定││(見偵卷第107至108│││││││各出資1千元合││頁,結文附於偵卷│││││││資購買第二級毒││第109頁)│││││││品甲基安非他命││3.證人邱騰輝於原審│││││││事宜後,在左列││102年5月15日審理│││││││之約定地點,由││時之證述│││││││邱騰輝先交付1││(見原審卷第185至│││││││千元現金與黃清││187頁,│││││││亮,推由黃清亮││結文附於第195頁│││││││攜帶邱騰輝所交││)│││││││付之1千元,加││4.被告持用門號0970│││││││上黃清亮所自行││952425號行動電話│││││││出資之1千元,││,與證人邱騰輝持│││││││共同向真實姓名││用門號0000000000│││││││年籍不詳而綽號││號行動電話於101│││││││「大胖」之成年││年6月10日下午2時│││││││男子購買之第二││47分14秒、下午2│││││││級毒品甲基安非││時54分59秒、下午│││││││他命2小包(每││4時44分33秒,共│││││││包價值約1千元││3通之通訊監察譯│││││││)後,再將其中││文│││││││1包價值1千元之││(見原審卷第11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背面至115頁)│││││││安非他命轉交予││5.門號0000000000號│││││││邱騰輝,供邱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輝施用。││(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2頁)││└─┴─┴───┴────┴───────┴───┴─────────┴──────┘附表二:
┌─┬─┬───┬────┬───────┬─────────┬──────┐│編│轉│轉讓時│轉讓地點│轉讓過程及交易│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號│讓│間(民││毒品、種類││(含主刑及從│││對│國)││││刑)│││象││││││├─┼─┼───┼────┼───────┼─────────┼──────┤│1│范│101年6│臺中市大│范大燕持用門號│1.被告於102年4月11│黃清亮犯轉讓│││大│月19日│里區東昇│0000000000號行│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禁藥罪,累犯│││燕│凌晨0│路355巷│動電話於101年6│102年5月1日、102│,處有期徒刑││││、1時│14號│月18日晚間9時│年5月20日審理時│肆月。未扣案││││許後││42分48秒、晚間│暨本院102年8月5│之0000000000││││││9時44分46秒、│日準備程序時、│號行動電話壹││││││晚間11時54分41│102年8月15日審理│支(內含SIM││││││秒、晚間11時56│時之自白│卡壹張)沒收││││││分23秒及101年6│(見原審卷第31頁背│之。││││││月19日凌晨0時│面、80頁背面、│(原審判決主││││││47分51秒、凌晨│212頁,本院卷第│文)││││││0時49分33秒、│52頁背面、68至69│││││││凌晨0時50分53│頁)│││││││秒,與黃清亮持│2.證人范大燕於101│││││││用門號00000000│年7月24日偵訊時│││││││25號行動電話,│具結之證述│││││││聯繫轉讓禁藥甲│(見偵卷第66頁背面│││││││基安非他命事宜│,結文附於偵卷第│││││││後,在左列之約│68頁)│││││││定地點,由黃清│3.證人范大燕於原審│││││││亮無償轉讓未達│102年5月1日審理│││││││淨重10公克以上│時具結之證述│││││││之價值不到5百│(見原審卷第77至80│││││││元之禁藥甲基安│頁,結文見第85頁│││││││非他命予范大燕│)│││││││。│4.被告持用門號0970││││││││95242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大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晚間9││││││││時44分46秒、晚間││││││││11時54分41秒、晚││││││││間11時56分23秒及││││││││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7分51秒、凌││││││││晨0時49分33秒、││││││││凌晨0時50分53秒││││││││,共7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36、││││││││137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9頁)││├─┼─┼───┼────┼───────┼─────────┼──────┤│2│陳│101年7│臺中市大│陳麒允持用門號│1.被告於原審102年5│黃清亮犯轉讓│││麒│月5日│ 里區益民 │0000000000號行│月20日審理時、本│禁藥罪,累犯│││允│晚間11│路二段路│動電話於101年7│院102年8月5日準│,處有期徒刑││││時30分│旁│月5日晚間10時│備程序時、102年8│肆月。未扣案││││許後││15分1秒,與黃│月15日審理時之自│之0000000000││││││清亮持用門號09│白│號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見原審卷第213頁│支(內含SIM││││││電話,聯繫轉讓│,本院卷第52頁背│卡壹張)沒收││││││禁藥甲基安非他│面、69至70頁)│之。││││││命事宜後,在左│2.證人陳麒允於101│(原審判決主││││││列之約定地點,│年9月24日偵訊時│文)││││││由黃清亮無償轉│具結之證述│││││││讓未達淨重10公│(見偵卷第122頁,│││││││克以上之約施用│結文附於偵卷第│││││││2口份量之禁藥│123頁)│││││││甲基安非他命予│3.證人陳麒允於原審│││││││ 陳騏允 。│102年5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結文見原審││││││││卷第86頁)││││││││4.被告持用門號0970││││││││95242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騏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晚間10時││││││││15分1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71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8頁)││││││││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3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