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廷為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不詳何人所有之吸食器內,供其友人即未成年之少年林○評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評1次。嗣經少年林○評指證黃○廷前揭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少年林○評就如何於被告住處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顯不符,惟審酌證人林○評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4年5月8日,距離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即104年4月13日時間較近,從而,證人林○評於警詢時,乃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之時段所為陳述;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林○評較無因被告在場有所顧忌之情,且較可避免因受被告請託而統一口徑之風險;而觀諸證人林○評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林○評就104年4月13日係與被告自外共同返家,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過程及方式詳細說明,應可認該次筆錄之記載亦屬相當完備。綜前各情,實可認證人林○評於警詢陳述時,外部情況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林○評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關係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故轉讓毒品多係以隱晦方式進行,於所得蒐集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非容易之情況下,證人林○評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實係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照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證人林○評於警詢時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所述證人林○評警詢筆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廷(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證人林○評曾
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房內,施用放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林○評當天至其住處房間時,其正在睡覺,不知證人林○評有自行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未曾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評;亦未同意證人林○評得自行取用其房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證人林○評自行取用,其並無積極提供,也非消極任令拿取,其主觀上無轉讓之犯意,自難論以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時之自白,及證人林○評之指證。茲分就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3日原審法院少年保護法庭訊問時,及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各次陳述內容茲整理如下:
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係與證
人即少年林○評同庭接受訊問,被告先 陳稱 :都是林○評來找其施用免錢的,林○評來其住處拿起來就施用等語;且於嗣後並聽聞證人林○評證述「都會去找被告,從104年2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104年4月13日,共5次,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不用錢」等語後,經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證人林○評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64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
對於林○評證述從104年2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104年4月13日,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5次給林○評施用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85頁反面)。
③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104年
4月13日在你家,你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評?」時,被告陳稱:「沒有。」;經檢察官再訊問「但是那一天林○評在你家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稱:「是。」;檢察官再訊問「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請他施用的?」時,被告陳稱:「就是一起吃的。」;被告更進一步陳稱:當時係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係其請林○評的,經檢察官再訊問「法官問你時你也是這樣講,你沒有賣他,但是那個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請他施用的?」時,被告陳稱:「我們就是一起施用。」;經檢察官提示審理筆錄,訊問被告對於法院開庭筆錄記載有無意見時,被告陳稱:「沒有。」;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表示104年4月13日至少那一次有請林○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稱:「是。」;檢察官並向被告表示「那一次請林○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罪嫌,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只論一種罪刑,這部分是否認罪?」時,被告陳稱:「認罪」;其對於請林○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承認等語(見104年度少偵字第37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且證人即指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林○評於104年5月28日警詢及104年10月6日原審法院少年保護法庭時訊問時分別指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乙情,茲就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①證人林○評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其本來就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4月13日,因被告去潭子國中找其,其就去被告住處打電腦,被告當時說現在有在「放糖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問其要不要消費,其說不要,被告就在其面前施用,詢問其是否要使用,其回說好,被告就讓其吸一口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13頁)。
②證人林○評於104年10月6日原審法院少年保護法庭訊問
時證稱:其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會去找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不用錢,從104年2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104年4月13日,共5次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64頁)。
⒉經核證人林○評與被告間,就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提供予證人林○評施用1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供述一致,且另參酌:①證人林○評於104年5月28日該次警詢中,就其毒品來
源除指證曾無償自被告處取得外,另曾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其跟章中立在被告住處玩,章中立跑去跟 黃心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跟其說吸一口不會怎麼樣,之後就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1月29日至2月8日遭警查獲期間,曾跟黃心嵐購買2次均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13頁),亦即證人林○評於該次警詢過程中,曾另指證章中立及黃心嵐等人,亦有提供其毒品;而少年林○評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應可認少年林○評並不存有因需提供毒品來源予司法警察,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林○評此部分指證被告提供讓其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過程詳細又具獨特性,倘證人林○評僅係欲敷衍司法警察之偵訊,實可簡略向司法警察陳述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無捏造前揭情節之必要。
②再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接受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另訊
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陳軒民時,被告陳稱:沒有,其與陳軒民雙方有恩怨,陳軒民所述向其購買愷他命等情,都是陳軒民亂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於當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並非對於遭移送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實僅坦承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評施用,而對於遭指證販賣愷他命予陳軒民之情,即全盤否認。觀之前揭訊問過程,足認被告當天接受法官訊問時,有完整自由之意識及表達能力;再被告於當天接受訊問時,即先坦承曾無償供證人林○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當庭聆聽證人林○評證述有關被告最後一次係於104年4月13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不僅未對證人林○評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提出質疑,甚而向法官表示對於證人林○評之證述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64頁反面),更可認被告與少年林○評當日一致之證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⒊從而,綜合前揭被告與證人林○評之證述,應可認證人林
○評前揭指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及證人林○評雖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評之情,被告及證人林○評於原審時所為陳述,分別整理如下:
①被告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是將
毒品裝在玻璃球內,被林○評拿去施用。當時其在睡覺,沒有同意林○評使用,其平常都不鎖門,朋友會自己進來,其是後來到少年法庭時才知道等語;經法官訊問「你於少年法庭所述,你都是免費給林○評施用?」時,被告陳稱:「當時的情形我忘記了,我是在少年法庭開庭後才記得…。」;其在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當時忘記又一時緊張,但其在偵訊時都是照著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⑵被告於原審10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沒有
轉讓給林○評施用,警偵訊中係因為緊張才會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評,毒品是黃心嵐提供給林○評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⑶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先陳稱:其在偵查
及少年法庭會認罪,是因為朋友告訴其說承認之後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嗣後被告於在場聽聞證人林○評證稱:其拿取置放於被告桌上之吸食器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正在睡覺等情後,被告即表示:當時其應該是真的在睡覺,其當天是在睡覺,證人林○評進來時,其怎麼會知道證人林○評有沒有在其住處,其住處的門完全沒有鎖等語,並陳稱:「睡覺那個是我剛才才知道的,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在睡覺,我跟本沒有印象林○評有來過我家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②證人林○評部分:
證人即少年林○評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跟被告經常往來,且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及少年法庭時陳稱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情均屬實在,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並於檢察官詰問「
104年4月13日黃○廷是否有到潭子國中找你?你就去他家打電腦,接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林○評證稱:「對」,並證稱:當天其去被告住處時,甲基安非他命就已經放在被告家中電腦桌上,其自己就拿起來吸一口;其也有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有照事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經審判長於105年10月5日當庭提示證人林○評前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並告以要旨,要求證人林○評確認當時陳述是否為真時,證人林○評即改證稱:其確認曾於104年4月13日下午至被告住處,且當時桌上有擺放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當天被告住處只有其跟被告,其也不敢確定那個放在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所有的,其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拿起來施用,當時因被告在睡覺,所以其也不管就先拿起來施用。其在警詢時未說到被告在睡覺,是因為警察一直說這樣講就沒事了。當天被告住處家門沒有鎖,其去被告住處都是直接走進去,跟被告的父親問好就直接走進去。其在警局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因未滿16歲,之前過太久,已經過1年多,講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綜合被告及證人林○評於原審時所為前揭陳述,足認: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為何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時,會為認罪之陳述,先係稱「是因為忘記又一時緊張」,後又改稱「因為朋友告訴其說承認之後就可以交保」,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所矛盾。
②再本案被告並非於警詢初訊時即坦承犯行,倘確如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於當時情形已忘記,實無於少年法庭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已忘記之事實反為不利於己之認罪陳述。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自承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另對當時司法警察移送之販賣愷他命予陳軒民案件,則堅詞否認,更可認被告於少年法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前揭陳述,均係經過其深思熟慮後所為陳述,實無其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情形已經忘記,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始記起本案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
③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突陳稱係欲求交保
,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時故為不實認罪陳述,然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指證此情,反而係陳稱其都是照著自己的意思陳述;且被告於
104年9月8日起,係因另案涉嫌販賣愷他命予 卓永祚彭智楷謝淑蓉 等人始遭羈押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60號、第242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姑不論被告自白,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間,是否確有關聯性,然倘一般犯罪嫌疑者認為自白犯行,將影響羈押之必要性,當亦僅只於針對遭羈押案件之自白;犯罪嫌疑人對於另案是否坦承犯行,實與其另案遭羈押間,難認有何關聯性等情,應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曾表示當時有關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部分,業已經法院判刑6年6月,足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與其遭羈押之販賣愷他命案件,並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實無可能以在本案偽為自白,而換取另案交保機會之可能。
④至證人林○評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前後證述,實有以下多處相互矛盾之處:
⑴證人林○評先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當天係被告
至潭子國中找證人林○評後,兩人即一起回被告住處打電腦,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跟被告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又改證稱:當天係其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被告住處大門及房門都不會鎖,其就自己進屋,其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在睡覺。
⑵證人林○評先證稱:當天於被告住處僅有其與被告在
家;後又證稱其進入被告住處時,有跟被告之父親打招呼。
⑶證人林○評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其之前在警詢
及少年法庭時陳稱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情均屬實在;嗣後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則改稱:當時其未滿16歲,之前過太久,已經過1年多,講的已經忘記了。
⑤且有關被告及證人林○評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
,最終均一致陳稱當日證人林○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係在睡覺乙情:
⑴被告及證人林○評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檢察官
偵查期間,均未曾提及於證人林○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當時係在房間內睡覺;而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突翻異前詞改陳此情,證人林○評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此部分證述,原審已難排除其等串證之可能。
⑵而被告實則於原審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即已
辯稱事發當時其在睡覺等語,惟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在場聽聞證人林○評證述「被告因當時在睡覺,故對其私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不知情」等情後,卻又表示:當時其應該是真的在睡覺,其當天是在睡覺,證人林○評進來時,其怎麼會知道證人林○評有沒有在其住處,其住處的門完全沒有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陳稱:「睡覺那個是我剛才才知道的,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在睡覺,我根本沒有印象林○評有來過我家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蓋被告及證人林○評就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當天,究竟是否在睡覺此一極為單純之事實,二人前後陳述反覆;且直至案發後1年,原審105年4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出此部分辯解,證人林○評並於原審10
5年10月5日審理時,亦翻口附和被告此部分陳述,渠等事後翻異之詞,係為迴護被告,而均為不實之陳述,乃屬至為明顯。
從而,原審認被告及證人林○評於原審翻異前詞,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評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因僅係放置於吸食器內施用1次,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評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僅有18歲,尚非成年人,有被告及證人林○評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所轉讓對象林○評尚屬少年,雖被告非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對於少年之身心危害仍屬較大,且被告於原審偵查、審理過程中,對於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評此單一客觀事實,前後屢為不同陳述,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亦難認被告對於客觀單一事實故為前後不一之虛偽陳述,無從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依據;此外,另審酌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偶於父親所開設車床代工廠內幫忙(見原審卷第54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評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供證人林○評施用1次,故該吸食器應係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亦難認該吸食器之所有人乃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物品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依法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相關量刑因素詳予審酌,並無偏重偏輕之失衡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雖被告仍以其固曾一度自白但嗣既已否認,自白前後乃屬不一,及證人林○評於原審亦已證稱係自己趁其睡覺不知擅自取用等情,上訴否認上揭轉讓禁藥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所辯,實為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仍執此陳詞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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