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郭素霞
被 告 詹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
150,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簽立本票
1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
證券,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甚為多樣,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單純
本票之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與
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
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
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未能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