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朱景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被 告 台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
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