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胡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
明文規定。且當事人既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委任契約,委請執業律師之被告處
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訴訟,前經
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依法原告並無賠償委任契約第2條
後酬及違約金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律師費7萬元;而兩造法律市場地位不平等,造成原告訴訟
上不便,委任契約第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之1
條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被告為反覆執行法律事務營業之律
師,屬於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不適用合
意管轄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被告位於臺
中市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被告則以:合意管轄約
定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律師亦非商人,應依委任契約第
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經查,兩造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有
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因兩造
終止委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
情形,原告固謂原告居住在南投、被告執行業務處所在臺中
、委任契約事務處理地點在南投,造成原告訴訟上不便等語
,然此為雙方於約定合意管轄約款當時即可考量之事項,應
訴上方便與否亦難謂為重大不利益,原告以此主張不適用合
意管轄約定,尚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7條第5、8款規定所
示,已將律師、商人分別列舉;且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
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50判決意旨參照)。律師並非販賣商品之人,
尚難認屬商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指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商人之適狀,自仍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此外,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原告主張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仍有管轄權,自屬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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