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林素榆
訴訟代理人  羅瑞祥
複代理人   羅凡寧
被   告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黃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街○○○巷○○號A、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日
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押租金36,000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但被告迄未將押租金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36,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已給付
被告系爭房屋102年9、10、11月之租金;原告都有依被告通
知的金額繳付瓦斯費、水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租金共計54,000元未付,且原告積欠瓦斯費、水電費
、有線電視、電梯維修、清潔費、照明費等公共使用費未付
。本件押租金36,000元與原告所欠租金、公共使用費抵銷,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臺北市○○街○○○巷○○號A、B
室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
日止,租金每個月18,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
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見本院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2年9、10、11月
之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就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系爭租約上係記載「
房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已付清」、「8月1日
房租已付1/8吳」,至於102年9月1日、10月1日租金部分則
空白,亦未記載有付同年11月租金(見本院第10頁),已難
認原告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2年9、10、11月之租金。
㈢本件原告雖聲請訊問FITRIWULANDARI為證,但證人FITRI
WULANDARI到庭證稱:「我是102年9月10日來臺灣的,所以
我沒有經手過102年9月租金。」,原告就其主張有給付被告
系爭房屋102年9月租金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2年9月之租金。
㈣至證人FITRIWULANDARI另證稱:「(102年10月、11月租金
你有無經手,情形為何?)102年10月、11月租金是羅瑞祥
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102年10月租金很早約在102年9
月底的時候羅瑞祥就交給我了。(你是在哪一天把102年10
月租金轉交給被告?)我是在102年10月轉交給被告,但詳
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你是在何日把102年11月系爭房屋租
金轉交給被告?)可能是在102年11月1日,好像是早上的時
候我就轉交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況縱認原告之
夫羅瑞祥曾將系爭房屋102年10月、11月租金交給FITRI
WULANDARI,然證人FITRIWULANDARI究竟有無將之轉交被告
乙節,與證人FITRIWULANDARI顯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證
人FITRIWULANDARI一人所為其有轉交之證述,即遽認證人
FITRIWULANDARI將有102年10月、11月租金轉交被告;且證
人FITRIWULANDARI證稱:「(你所述羅瑞祥於102年9月底
、11月底交給你要你轉交給被告的錢是多少元?)我不知道
是多少錢,每次羅瑞祥交給我錢,我也都沒有數一數有多少
錢,我後來就直接轉交給被告。(你所述羅瑞祥於102年9月
底、11月底交給你要你轉交給被告的錢,是否有用紙袋或其
他物品裝錢?)沒有用信封或紙袋裝著,就只是直接把錢拿
給我,我也沒有數。」等語,不僅與常情不符,也不能證明
原告之夫羅瑞祥交給FITRIWULANDARI轉交之金額為何,自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夫羅瑞祥有將系爭房屋102年10月、11月
租金各18,000元交給證人FITRIWULANDARI,更不能證明
FITRIWULANDARI曾否轉交系爭房屋102年10月、11月租金各
18,000元予被告,原告就其主張有將系爭房屋102年10月、
11月租金各18,000元交付被告乙節,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應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2
年10月、11月之租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2年9、10
、11月之租金各18,000元,則押租金36,000元扣抵原告所欠
102年9月、10月租金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3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積欠瓦斯費
、水電費等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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