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抗告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一○八年九月四日,有各該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該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應以尚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計算其責任分數及憑以核辦假釋,此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准許在案,乃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等執行機關,卻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計算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並據以辦理假釋,致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載為「一○八年九月四日」,顯已損害抗告人之利益,請重新換算抗告人之縮短刑期日數,以維護其權利云云。然卷附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主文僅諭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即執行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即執行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並未記載本件應以何徒刑計算抗告人之責任分數及辦理假釋,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即無違誤。至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之計算有無錯誤,要與原裁定當否無涉,尚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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