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上訴人 鄭朝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朝琴不服第一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請改處替代療法,以使上訴人持續追蹤治療,另使上訴人覺得主動配合警方查案,方有意義,否則換來7月之徒刑,失其公平正義云云,然是否對犯罪行為人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判決所能審酌;又上訴人如何迄偵查中始坦認本件犯行,且無任何配合警方查緝他案之言語、行為;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需時常至醫院抽取腹水,且需照顧家中視力不良之年邁母親,請求改判服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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