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展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展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展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