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55號、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罪經另案判決確定,又屢因竊盜犯行經查獲,於另案偵審程序進行中,竟不知悔悟,反再次伺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所竊得之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書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聲請諭知沒收,惟並未證明被告確已轉賣及轉賣金額,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55號
第15382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咖內,徒手竊取 陳慶育 所有之HTC手機2隻及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2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至某跳蚤市場變現。
(二)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姿穎 忘記拔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及中原路口,為警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尋獲(車輛已合法發還李姿穎)。
二、案經陳慶育、李姿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慶育及李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106年3月10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60900362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