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再抗告人 謝明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明發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聲請就其他案件(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定執行刑裁定部分),與本件一併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竟予以分別聲請,不利再抗告人;所定執行刑,係將曾定之執行刑,直接加計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所量之刑過重云云。惟查:㈠、抗告人犯附表所列之罪,刑期合計共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其中以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為最長,又其中編號1至6部分,前曾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與附表所載編號7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既未逾內部界限及外部界線,亦未逾其前次就編號1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7部分之總合,自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至於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之另案定執行刑裁定,與本件附表編號所列之罪,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因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而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依法伊可選擇是否與上開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所列之罪定執行刑;原裁定未權衡其多次犯案之性質,予以酌減等語外,另謂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伊已知錯願改,且曾因心臟接受手術,應從輕為其利之裁定云云,惟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既未違法,且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他案裁定之結果,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無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蘇素娥法官張智雄法官呂丹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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