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竹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14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14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竹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
2.1159公克,驗餘淨重共2.11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鄭竹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成都影像人文公寓民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3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14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竹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