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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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林翠華 被告 林李秀琴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被告 林育如
林育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隆發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及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如、林育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林隆發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截至105年11月29日為止餘額為558,420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林李秀琴,並有子女林翠玲、林翠華、 林寶興 ,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惟林寶興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育如、林育秀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隆發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李秀琴、林翠玲:我們同意分割,且我們確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就只剩下這一筆臺灣銀行的財產留下,因為我們目前找不到被告林育如、林育秀 及渠 等法定代理人李東華,就我們所知他們似不願意跟我們接觸,所以我們無從跟他們一起提領後分割,所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育如、林育秀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隆發於105年5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林育如、林育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隆發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隆發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隆發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7│558,000元│由兩造依如││││0000000000,戶名:│暨利息(截│附表二所示││││林隆發)│至105年11│之應繼分比│││││月29日為止│例分配之。│││││該帳戶餘額││││││為558,42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林翠華│四分之一│├──┼──────┼──────┤│二│林李秀琴│四分之一│├──┼──────┼──────┤│三│林翠玲│四分之一│├──┼──────┼──────┤│四│林育如│八分之一│├──┼──────┼──────┤│五│林育秀│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