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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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廣視企業有限公司
(現事務所所在地不明)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廣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金額其中五成其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付,另五成其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付,且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如未依期還本時,除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廣視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戊○○、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明細登錄卡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件、放款明細登錄卡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F0~T40┌──────────────────────────────────────────────────────┐│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七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四月十五日起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止││├──┼─────────┼───────┼────────┼───────────┼────────────┤│二│七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七五│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四月十五日起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