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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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第三四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內灌製之歌曲,分別係詞曲著作權人授權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能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男子,以每片CD光碟七十元至一百三十元,每捲錄音帶四十元及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歌曲之如附表所示盜版CD光碟片、錄音帶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在台北縣、市各地之夜市擺攤陳列,並以每片盜版CD光碟片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每捲盜版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上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當場查獲丙○○在該址載運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CD光碟片、錄音帶。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詳如附表)訴請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CD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查獲止,長期於台北縣、市各地之夜市,以販賣盜版CD、錄音帶維生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顯然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至為灼然。查被告丙○○明知前開CD光碟片、錄音帶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出售給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販售之盜版CD光碟片、錄音帶數量甚多、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交付營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卷),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