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緩刑二年經撤銷)及六月,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六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可伶可俐清爽蜜粉一盒及密碼鎖一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五百四十九元),得手後,即藏置於身上,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嗣因甲○○於通過防盜磁版時,警鈴大響,而經該商店之店員 林雅玲 發現而追呼甲○○回店內,並報由店長 鄭貴蘭 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鄭貴蘭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貴蘭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雅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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