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依上開處罰規定裁罰CA─0七六六號車註銷牌照,並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有上開裁決書附卷供參。雖異議人以: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一00弄十六號十六樓,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居住於夫家,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遷址至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號三樓,是異議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居住於原址,亦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不知檢驗期限,乃未前去檢驗,並非故意不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六個月以上,為此請求鈞院另為適當處置,以便異議人車輛有重新檢驗之機會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有關指定檢驗期日,若無特殊情況,皆於車輛行車執照簽注下次指定檢驗日期,而臺北市監理處於車輛檢驗日期前所寄發之車輛檢驗宣導品(內含車輛檢驗時間),僅係提醒車主按時辦理車檢,有關車輛檢驗相關事宜,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此有臺北市監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九六二0四一六00號函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對於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檢驗日期自應加以注意,以便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檢驗事宜,自不得藉以未收到公路監理機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以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云云,主張裁決有誤,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CA─0七六六號車註銷牌照,並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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