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 柳秀美 之弟乙○○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二人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原租住處,因僅著內褲在客廳內走動,乙○○認為不雅乃出言譏諷:「穿這樣子能看嘛?」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持其所有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欲毆打甲○○,二人繼而扭打在一起,甲○○搶下鐵鎚及螺絲起子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工具毆擊乙○○,致乙○○受有右側下巴裂傷(一.0乘0.二公分)、左手臂及前臂、左肩各一處刮傷(一.八公分)、右手背多處淤痕、背部兩處淤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持鐵鎚、螺絲起子欲毆打伊,伊要搶下工具與乙○○拉扯在一起,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才受傷的,伊搶下工具後就沒有攻擊他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晚僅著內褲在住處走動,告訴人乙○○乃出言譏諷:「穿這樣子能看嘛?」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欲毆打被告,二人繼而相互拉扯,被告搶下鐵鎚及螺絲起子後朝告訴人揮打,嗣與女友柳秀美跑進房開內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柳秀美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亦自承:「:::我將工具搶過來後,又再打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先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動手云云,固無可採,惟被告搶下告訴人持有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後,繼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搶下鐵鎚及螺絲起子後,既已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猶持該工具繼續毆打告訴人,應屬侵害已過之報復行為,難以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先行攻擊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攻擊告訴人所持有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係告訴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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