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其妻丙○○二人相偕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甲○○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小自客車乙輛,並以丙○○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元,除頭期款繳五萬八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甲○○、丙○○二人於取得上開汽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北區監理所,由甲○○將前開車輛移轉予丙○○,並即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台北區監理所,由丙○○委託不知情之俊宏汽車商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職員將該車出售給榮利當鋪並申請過戶至榮利當鋪名下,而甲○○於繳交至第十四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分期價金後,即遲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汽車,並於右開時地由甲○○移轉予丙○○,再轉售予榮利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 方錫勳 分別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二人另均辯稱:彼等以為只要按時繳款即可,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云云,惟被告甲○○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丙○○並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汽車後,竟將該車移轉予被告丙○○,再經丙○○轉售予他人,且分期款亦僅繳至第十四期即無法再繳付,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而被告二人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挸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將標的物移轉丙○○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將標的物出賣予榮利當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俊宏汽車商行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買車後三日即自甲○○名義過戶給丙○○、十八日後再出售過戶至榮利當鋪名下,足見被告二人在買車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均辯稱:當初買車是為了要做生意,嗣因甲○○愛喝酒,才將車子過戶在丙○○名下,後來因為缺錢所以才會把車賣掉,彼等以為只要按時付款即可,而事實上彼等亦確有按時繳款一年多,後來因丙○○腳病住院,甲○○必須照顧,無法工作,才無法繼續繳款,且現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彼二人並無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查被告二人自購車後,確有按時繳付分期付款,迄八十八年九月第十四期款以後,始未按時繳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並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於購車後繼續繳付分期款一年餘,始因被告丙○○住院而無法按時繳付款項,而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尚難僅以被告等於購車數日後即行將該車移轉,遽認被告二人於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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