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按月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前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應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