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鈴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一六
九二六、一九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住所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之一;被告乙○○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另一被告丙○○則住於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三十號,此有各該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報案人 林惠玲 則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移送書關係人欄之 邱曉寧 、阮素珍之所謂被害行為地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二段麥當勞附近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等;關係人 謝長清 亦陳稱係於臺中縣潭子鄉與乙○○辦理信用貸款之業務;關係人 戴克榮 則係與 祈長春 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車商為業務之接洽;關係人 許春霞 與本案辦理汽車貸款之地點分別在臺中、臺北市臺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對保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泡沫紅茶店,填寫委託書委託代辦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一咖啡店;關係人 曾駿興 則係於高雄市之汽車公司為該信用貸款購車、交車,而融資公司係高雄市之奇異融資公司,實際交車地點亦在高雄市。此均經各該關係人之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警訊筆錄可佐;如上所述無一在本院轄區範圍,是其等犯罪行為地,又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市、高雄市等均非屬本院管轄,自不得以移送機關之內政部警政書刑事警察局所註記之犯罪地點含括臺北縣、臺北市、高雄市等移送(被告等經營各該汽車信用貸款業務據點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路之正鼎代書事務所及臺中縣太平市之富立特公司,業據被告乙○○、丙○○供述明確及證人 謝熾毅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雖本案起訴時被告乙○○、丙○○二人,有所謂之在押者身分,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不論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例如因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具有受刑人之身分者為其屬於強制力所為之適例,是若與本案毫無管轄權成立之關係,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將之羈押者(逮捕地在高雄市區,如後述),自非所謂之所在地;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縱令於必要時,得為處分,但其偵查結果認為應行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因據上述,被告乙○○、丙○○等係於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逮捕(逮捕地),逮捕後該局逕將其二人押往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訊,偵訊後即將被告乙○○、丙○○移送毫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管檢察官亦未查究,逕予羈押偵辦,惟查公訴人仍不得以於移送機關移送時,逕將犯罪嫌疑人為之羈押而創造在押者(按:即法律所定被告之所在地)之身分,以迄起訴時仍屬在押(前述廖、 簡某 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移送本院審理時,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均准予新臺幣四萬元交保),而謂為被告所在地逕向本院提起公訴,遽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法律所定之法院管轄權條文,即因行政機關之恣意移送羈押創造管轄權,致變更法律所定管轄之本意,當非法院管轄權立法規定之本旨,本件被告分別住居於高雄縣、臺南縣、臺中市已如前述,被告等往返本院,甚屬不便,人民權利之保障,因之受到嚴重之剝奪,法院之調查蒐集資料亦有所困難。故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乙○○、丙○○縱屬在押,亦難認係被告之所在地,蓋此等在押身分非屬於自然人任意形成或強制力之拘束即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反係行政機關權限之誤認、恣意所致,自不在該規範範圍之內,綜據上述,本院於本案並無任何時、地、行為等之關聯,換言之,即為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律管轄權規定之精神。
三、本院既已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則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