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董事會組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董事會組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捐資人,並擔任該校創辦人,為相對人之當然董事,惟教育部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相對人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且於其後之第5屆、第6屆、第7屆董事會,均未保留董事席位予聲請人及其他原有董事。然參諸私立學校法第25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國人誤認行政機關解除私校全體董事之職務,接管學校或另組成董事會管理校務,為對私人資產的充公之恣意行為,及為避免學校董事會遭主管機關無限期解散,明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期限若需延長時,必要時僅得再延長2至6個月,以免解散董事之例外演變成學校之常態,可知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屬法院非訟事件範圍,需視事件性質,僅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變更董事會組織,由聲請人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遴選重組之等語。
二、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係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同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捐助者,具有當然董事之資格,惟其於任職相對人董事期間,遭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相對人第4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且於往後歷屆董事會成員之改選、核定中,均未再被教育部推選為董事,則聲請人不具董事之身份,是否仍為相對人得提起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董事會之組織,並未具體陳明該項聲請係以維持相對人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更未就上開前提要件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以證明其聲請係為維持相對人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再者,上揭法條所定「變更其組織」,係指就該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於制度上加以變更,並非就特定之董事會成員予以撤換,聲請人聲請變更董事會組織,由聲請人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遴選重組之云云,亦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範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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