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權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應以上訴人因確認或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為原告,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顯有未合),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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