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一路交岔路口處,疏於注意貿然撞上橫越廣東路之甲○○,因此使甲○○受到右手臂內側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嘔吐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乙○○駕車撞擊甲○○後,明知發生致人傷害之事故,竟另行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肇事車輛撞擊車損情形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9-11、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肇事駕駛人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負有照顧保護車禍事故被害人之義務,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乃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自不另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致生車禍事故,卻不停留在場處理,致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犯罪結果影響非低;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經給付新臺幣2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求得諒宥(見本院卷第18-19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撤回告訴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8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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