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另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上並無付款地或發票地之記載,而聲請人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