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前於民國97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進行協商,因聲請人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將債權外賣予資產公司而不得納入協商,聲請人僅得就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進行協商,該公司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2,000元,而聲請人配偶 曾國欽 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僅足供其個人生活開支,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萬9,103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除須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外,尚須負擔聲請人配偶父親 曾玉樹 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力還款予其他債權人,故聲請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是本條例分別定有更生及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人所負債務,使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因終無法成立協商,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且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準據,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方案,非債務人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自應認債務人與清算或更生之要件不符。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信用卡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業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103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650元、租金支出8,000元、水電費
992元、保險費461元、雜支2,000元)等情,惟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又聲請人雖稱其配偶曾國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1萬元,無力支付曾國欽之父曾玉樹之扶養費,須由其負擔曾玉樹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情,然曾國欽於95、96年間均自曾國欽之兄 曾國權 設立之增益利煤氣有限公司分別受領15萬6,000元,此有曾國欽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平均每月所得1萬3,000元,加計曾國欽駕駛計程車所得後,曾國欽每月所得數額應為2萬3,000元,應足以負擔曾國欽之基本生活開支及其父曾玉樹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所稱其須負擔曾玉樹之扶養費等情,應無足採;另聲請人雖稱其須負擔2名子女 曾守正曾偉嘉 之扶養費用等情,然曾守正、曾偉嘉分別於74、00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足見曾守正、曾偉嘉均已成年,依法已非受扶養人,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再者,聲請人固稱其與永豐信用卡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時,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每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權人臺東企銀、中小企銀與中華商銀已將對其債權外賣予資產公司而不得納入協商,故其無法接受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2,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餘額2萬2,171元,顯足以負擔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再扣除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萬6,171元可供償還其他債務,然聲請人未與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即在其他債權人尚未提出還款方案時,空言必將無法負擔其他債務,而無法接受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顯非有據,故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每月6,000元之還款方案,應非聲請人不能負擔者。
(三)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應足以負擔永豐信用卡公司於協商時提出之還款方案,自非不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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