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未曾使用過之針筒六支及美娜水三瓶,非不得作為他用,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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