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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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洪琬淳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係高雄市○○區○○
路○○○○號「江山樓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於該日下午在上
址1樓包廂內與友人聚會,原告為上開會館之經理,於該日
20時50分許進入該包廂內服務時,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勒住頸部、抓扯左手臂,並以腳踢踹洪琬淳左下腹部、左
小腿,洪琬淳因此受有左臉挫傷腫、頸挫擦傷、左上臂挫傷
瘀青、左下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刑事責任部分已判決,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36號傷害
案件卷內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其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臉部
、頸部、手腳及腹部受傷,就診後當日即可離院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並參酌原告60年次、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經營上開會館之員工,月收入約5萬至7萬元,被告
59年次、國小畢業業,案發時為上開會館之負責人,月收入
約10幾萬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
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