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王睿程
被 告 陶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0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
校路856號前欲迴轉時,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迴轉,適有訴外人 王耀賢 駕駛系爭汽車沿軍校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系
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零件61,796元、工資33,4
42元、稅4,76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00,
000元(含零件61,796元、工資33,442元、稅4,76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1月15日,已使用
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4
月15日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5,7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796÷(5+1)≒10,29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1,796-10,299)×1/5×(0+7/12
)≒6,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96-6,008=55,7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992元(計算式:零件55,788元+工資33,442元+
稅4,762元=9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