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淑女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約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F)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228號地)如附圖(卷6
、16頁)所示(F)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向花
蓮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民事起訴狀、筆錄、書狀可參(卷4、29、64、6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係兩造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實,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占用到系爭土
地,原告為防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故兩造於105年8月21日
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就標的
物及價金同意時,推定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即負有分割並移
轉系爭土地給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依前開契約交付價金
8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卻拒絕辦理分割移轉
所有權,頻頻推三阻四,原告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上開義務。我給被告8萬元之後要繳土地增值稅,但
被告不願意去蓋章,沒有完稅證明,所以無法過戶。
(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同為防
火巷,均係屬法定空地,如系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面積,足以分割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後該
部分土地得與其鄰地即原告所有同段228-27、228-28地號土
地合併建築使用,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
之規定,得予以分割,非不得自228號地分割,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我因為看不懂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函,所以我有去請問
這個函記載的承辦人 武輔賢 ,他跟我說依照我提給鈞院附件
3-4,C6部分就是我房屋的建築基地的範圍,應該是屬於我
房屋基地的建築範圍,可是現在所有權卻在被告那邊,所以
不用分割就可以把2平方公尺過戶給我,可以買賣。被告當
初是說測量的2平方公尺價金大約9萬元,他說繳完契稅剩下
的再給他,我已經付了8萬元兩年多了,但因為他不願意給
我去繳契稅,他不願意給我蓋章,所以一直沒辦法去繳契稅
。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再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為之辯詞則以:當時合約
簽完之後第二次付款,約在地政事務所,我有請原告請代書
,但原告說他懂,當時說要分割之後辦理過戶,原告要的資
料我都有給他,他也簽收了,原告有去送件,現在跟我說資
料不夠。原告已付8萬元我有收到,剩下的尾款要等增值稅
確認之後再說。原告會來跟我買這2平方公尺,是因為他的
房子占用我的私有地,我才不得不賣他,這塊地我已經買了
三十幾年,但我不曉得這塊地竟然是建築法規的空地比,所
以不能分割,原告也去告我,後來撤告,又叫一個代書打電
話來給我說要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的人告訴我,如果我的
土地要分割必須當時申請這張建照上的人都同意才可以分割
。這塊地是我跟人家買的,我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該建照執照
的空地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圖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圖說等為證(卷6至8、13至17、46、70至76頁),
而被告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價金8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
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
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定空地原
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
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二)就被告所有228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法定空地,及該土地之面積是否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足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分割
後系爭土地得與鄰地即原告所有同段228-27、228-28地號土
地合併建築使用,而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
規定得予以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其函覆說明
如下:
1.花蓮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函(卷49頁):「說明:三、經查已
登錄有案之建管系統並比對花建執字第69A2418號建造執照
案卷內圖說,228號地(重測前美崙段94-7地號)與相鄰之同
段228-18、228-20、228-22、228-24、228-26、228-28地號
等6筆土地間為3米寬防火巷,按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法
定空地。」。
2.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函(卷79頁):「說明:二、228號
地,就已登錄有案之建管系統進行調卷查詢領有花建執字第
69A2418號建造執照及花建使字第69C1113號使用執照,續經
比對該建造執照卷內圖說,該筆土地部分為該執照檢討作為
法定空地且與鄰地228-18、228-20、228-22、228-24、228
-26及228-28地號等6筆土地共同規劃為寬度3公尺之防火巷
。另約略比對該執照案卷面積計算表及貴院提供土地複丈成
果圖後顯示,該防火巷約略有50公分部分坐落於228號地上
,其中防火巷寬1.5公尺係提供228-17、228-18、228-19、
228-20、228-21、228-22、228-23、228-24、228-25、228
-26、228-27及228-28地號等12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計
算使用,應屬上述該執照之法定空地。三、貴院來函所詢標
的(民意段228-27、228-28地號)為該執照中編號C6建築物所
坐落之土地,有關複丈成果圖斜線(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約略比對應屬編號C6建築物所規劃1.5公尺防火巷範圍內
,應無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已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達成合意,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依前揭花蓮縣政府之函覆說明,可認228號部分土
地與上開相鄰同段6筆土地間有3米寬防火巷,按建築法第11
條之規定係屬法定空地,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位於該防火巷
之範圍內,即應屬法定空地無疑,且系爭土地為C6建築物所
規劃1.5公尺防火巷範圍內,無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系爭土地既經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認定為法定空
地且無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其意應指系爭土地屬
得移轉之範圍,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該契約
係屬有效,被告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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