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傅文政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花蓮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
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履行前項義務時
,自花蓮縣○○鄉○○路○號A建物遷出並騰空。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花蓮縣○○鄉○○路○號建物(
範圍如附圖所載紅色斜線面積部分,約為43.0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民國55年間原告之公公 傅水旺
有意興建系爭建物,因經濟能力有限,故向原告之父 陳煥彩
借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5,000元不等以興建
系爭建物。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後,傅水旺因無力
清償借款,乃於61年間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於原告名
下。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內之
椅子、桌子等均為被告及原告之配偶 傅萬年 使用,屋內電視
則為被告及其配偶 朱佩伶 所有,屋內電腦為被告所有,被告
將其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平日時常於系爭建物內活動,且被
告與其妻 朱珮伶 亦於系爭建物前販賣衣服,將待售衣物置於
屋內,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行使占用、使用
、收益等權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又被告所居住之
房屋位於系爭建物之後方,為面對該建物兩層樓房屋靠右側
部分(下稱新建B棟建物),被告有通道可資通過於公路,
無須通過系爭建物,故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傅萬年出資興
建,於56年間建造完成,該屋為傅萬年所有。原告並未證明
其自傅萬年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依實務見解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況且,系爭建物為傅萬
年所有,且為其平日休息、看電視或與人聊天使用。被告並
未占有系爭建物,僅沒事的時候會陪傅萬年聊天時在系爭建
物走動,或進出家門時要經過系爭建物,未將房屋置於己力
支配而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且屋內物品均非被告所有,
為傅萬年所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逕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又被告所居住之新建
B棟建物需通行系爭建物始能與公路取得聯絡,原告起訴之
目的係在斷絕被告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登記,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迄今未曾移轉。該屋坐落土地即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傅萬年所有。被告居住
於新建B棟建物。原告與傅萬年為夫妻,被告為彼等之子。
傅水旺為傅萬年之父、原告之父為陳煥彩等節,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房屋配置圖、花蓮縣門牌點位成果
圖、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14日花稅財字第1070015154
號函、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兩造及傅
水旺戶籍謄本、房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第48頁、第58至64頁、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
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
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資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告主張55年間原告之公公傅水旺向原告之父陳煥彩借貸興
建系爭建物,嗣因無力清償,乃於61年間將該建物之房屋稅
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節,有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傅水旺之戶籍謄本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煥彩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至13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陳月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結
婚時,傅萬年開三輪車,傅水旺沒有工作,主要是務農,當
時他們經濟情況不好,原告時常回去跟我父親陳煥彩借錢,
我有在原告家住過8年,因為幫原告帶小孩,原告要幫人做
工,我父親看她可憐,要我去幫她帶3個小朋友。系爭建物
與旁邊之木造房屋要蓋時,傅水旺叫原告向我父親陳煥彩借
錢要蓋。後來因為他們沒錢,所以沒還,我父親跟我說,那
時原告小孩要上國小,我父親叫傅萬年還錢,但親家公傅水
旺說沒錢,說那房子直接登記給我姐姐就好了,50年前怎麼
可能登記給媳婦,都是登記給兒子。我還是小學時聽父親說
,傅水旺向我父親借2次,1次2萬,1次25,000元,說要蓋房
子。我國中時是我父親要跟傅水旺要錢。我父親作農,算小
老板,有漁船、土地、都叫人家作。我跟原告有繼承到父親
很多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 游習松 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我有看過,是傅萬年的房子。是55
年間我當兵回來後我師傅 李進興 帶我去幫他蓋的,房子的工
錢是傅萬年出的,工錢是傅萬年付給李進興,再交給我,我
只是領工資。房子蓋了好像幾個月,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那時負責蓋砌磚、粉刷。傅萬年當時開三輪車,當時三輪
車工作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傅萬年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蓋的,那時沒錢,向銀行借
錢,借了好幾次,以前是合會,後來改成企業銀行,1次借1
萬這樣,不曉得名字,在美崙,這麼多年了,那時55年就開
始蓋了,蓋到好剛好55年除夕夜搬來住。因為擔心朋友要我
作保,怕吃虧,所以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避免
朋友找我作保的麻煩。房屋稅是我在繳,原告帶2個孩子,
還忙得來,要賺什麼。我沒有開口向原告父母借過錢,我本
人沒有借過錢。要蓋房子的時候我開三輪車,那時一天有時
跑2、3趟,大部分還可以,大概有3、4百塊。傅水旺那時工
作幫人殺豬。那時家裡經濟是傅水旺作主。我蓋系爭建物,
但不曉得花了多少錢。房子是我找游習松3個人蓋的,他師
傅80多歲了,還有他孫子。房子大概蓋1年,最少10個月。
房子蓋好後,我還是作一樣的工作,平均跑2趟最少還有300
元。我先跟我妹妹借錢,蓋完房子就沒有再借錢,我還掉企
業合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綜合觀之,彼等對於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述均有不
同,惟彼等或兩造均未有提出客觀可資證明何人給付興建系
爭建物費用之相關佐證,是本院無法認定究竟由何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惟系爭房屋既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1月設
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登記迄今,
已如上述,且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倘若
原告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自61年間起迄至本件訴
訟期間均未有人爭執此事,或要求變更登記,此顯不符常情
,故本院審酌該較為客觀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椅子、桌子等均為被告及傅萬年使用
,屋內電視則為被告及其配偶朱佩伶所有,屋內電腦為被告
所有,被告將其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平日時常於系爭建物內
活動,且被告與其妻朱珮伶亦於系爭建物前販賣衣服,將待
售衣物置於屋內,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行使
占用、使用、收益等權能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電視
機購置服務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65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原告固以上開照片及保證書欲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惟被告否認屋內物品均非其所有,為傅萬年所有。又原告
所提之外面有擺設衣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看不出
為被告所擺設,另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上所載購買
人為「朱珮伶」,並非被告。又被告自陳其雖有至系爭建物
之情,惟參酌其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及自承為所有權
人之傅萬年為親子關係,被告因此至該屋內,並非不符常情
,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以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且其亦對被告
實際居住於新建B棟建物等不爭執,是本院難認被告確有占
有系爭建物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等節,應非事
實。
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其依類推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
有返還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