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VISA金融
卡,依約被告除以該晶片金融卡提款、消費扣款、轉帳使用
外,並得持卡簽帳消費。嗣被告自107年2月5日消費918元入
帳日後,未於指定帳戶存入應付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911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未付。爰依簽帳
金融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欠款,並給付
3期延滯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3期,各100元、300元、
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元,及自107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簽帳金融卡,積欠帳款911元暨約
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
書、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電腦資料查詢單、金融卡對帳單
、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延滯逾期手續費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3條有
關逾期以3期為限、按月收取手續費,依序第一個月100元、
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500元之約定,當屬違約金之性質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
定亦得明瞭。考以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原告業已請求簽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倘另外加計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15%之
給付,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意旨。況本件被告
積欠之簽帳款僅911元,倘一概收取上述金額之違約金,顯
然失衡。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規定要旨
,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本金利息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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