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告 陳秋仁
兼訴訟
代理人 陳俊諺
原告 陳水萍
被告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告 陳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刨除水泥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111年6月26日具狀追加原告陳秋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⑴、1000⑵、1000⑶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後又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玉嬌應協同原告陳俊諺、陳水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⑴、1000⑵、1000⑶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玉嬌、陳木生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中變更聲明第㈡項請求刨除水泥地部分,依原告陳俊諺所述,並非複丈成果圖測量範圍,亦即並非原告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內所指建物,而為訴之追加。然原告遲至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具狀追加,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