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嘉惠
蔡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嘉惠告訴被告蔡家柔、告訴人蔡家柔告訴被告胡嘉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嘉惠撤回對被告蔡家柔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蔡家柔亦撤回對被告胡嘉惠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嘉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1巷5弄往6弄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251巷6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蔡家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豐街251巷上坡往10弄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胡嘉惠未暫停禮讓幹道駛來車輛先行,而蔡家柔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均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蔡家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胡嘉惠則受有左側腎臟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柔、胡嘉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胡嘉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胡嘉惠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與被告蔡家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蔡家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蔡家柔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與被告胡嘉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胡嘉惠騎乘機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蔡家柔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胡嘉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蔡家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嘉惠、蔡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