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嘉惠

蔡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嘉惠告訴被告蔡家柔、告訴人蔡家柔告訴被告胡嘉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嘉惠撤回對被告蔡家柔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蔡家柔亦撤回對被告胡嘉惠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嘉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1巷5弄往6弄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251巷6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蔡家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豐街251巷上坡往10弄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胡嘉惠未暫停禮讓幹道駛來車輛先行,而蔡家柔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均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蔡家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胡嘉惠則受有左側腎臟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柔、胡嘉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兼告訴人胡嘉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胡嘉惠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與被告蔡家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蔡家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蔡家柔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與被告胡嘉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胡嘉惠騎乘機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蔡家柔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胡嘉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蔡家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嘉惠、蔡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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