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劉國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蓋判決如尚未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均可能發生變更,自不得於此情形下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金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779號判決終結,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並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受理等節,有前揭判決節本及歷審案號表附卷可考,是上開判決既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先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