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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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美廉社禮券(壹仟伍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遭拖吊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保管場」,後補充「因身上無足夠車資」。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補充為「拖吊場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0號OK超商旁(但車廂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之美廉社禮券及現金約1,500元、 蘇冠綺 及家人、友人身分證件之皮包遭竊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乏車資、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竊取機車使用後,隨意棄置不說,又竊取車內財物,猶應非難譴責;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竊盜犯行次數不勝枚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車犯行,否認竊車內財物犯行,暨本件竊盜手法單純、機車已經查獲領回,惟仍有車內財物未能尋獲,使被害人損害無法防免,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高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告訴人遭竊之美廉社禮券、現金(各價值1,500元)等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歸還,被告亦未賠償,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皮包及其友人、女兒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勢經被害人掛失,已無利用價值,皮包價值不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遭竊之機車已查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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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向 林誠輝 之子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保管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趁蘇冠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有蘇冠綺之皮包,皮包內有美廉社禮卷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約1500元、蘇冠綺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友人之身分證、其女之健保卡)停放該處未拔車鑰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駕車離去,使竊盜得手,再將該機車停放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並至上開保管場領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蘇冠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冠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國輝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冠綺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林誠輝警詢之證詞。
(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規車輛代保管場領車、送達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