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廖亮 和即自訴人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被告 張哲禎 等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其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號被告張哲禎等人被訴誣告案件載明被告等二十三人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之誣告罪嫌,未追訴其他罪名,並未指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本院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刑事傳票明載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庭訊,其審判之犯罪事實竟為張哲禎等被告之偽造文書罪責,又本院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對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定明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庭訊為審理,有越權受理訴訟之違法,而對於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審判;且於庭訊時未傳訊被告任何一人到庭應訊,如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條或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有顯應諭知免訴或無罪之案件,否則豈能未經傳喚被告,即遽行明定本年月十五日為言詞辯論之審判期日,本案既未經踐行適法之訴訟程序,已屬重大違背法令之舉,絕非區區有偏頗之虞所可形容萬一,反係顯有難卸違法失職之嫌,其情節自較難期公平之偏頗尤為嚴重等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本件經調閱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號被告張哲禎等人誣告案件,該案確係分為誣告案件,而該案所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傳票亦確係誤載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張哲禎等偽造文書等,雖各有該卷及審理傳票可查,然查自訴人所指法官於程序上之諸多事項,諸如是否訂調查庭(是否訂調查庭與有無進行調查程序係屬二事,訂審理期日者亦得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聲請人以文觀意,似有誤會),是否傳訊被告等均屬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於訴訟指揮上之職權,至傳票上之案由縱有誤載,於程序之進行影響亦不大,與承審法官有無偏頗之虞亦屬無關。另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對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罪,越權受理訴訟之違法,而對於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審判」等情,本件聲請人到庭後即拒絕陳述並當庭聲明要聲請迴避等情,有該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查,是既尚未進行調查及事實之審理,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對未經起訴之事實審理或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審理」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觀之,亦未指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僅憑自訴人對於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服,逕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郭惠玲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