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原告嘉成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韓國商位道株式會社台北分社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及韓國商,位道株式會社台北分社(下稱位道公司),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CN五三一/CP五四一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備忘錄」,合約明記為工程需要向原告採購鋼軌扣件預埋套管經雙方同意訂立備忘錄合約書。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交貨一萬陸仟個,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貨一萬柒仟個,共交貨參萬參仟個。
二、依右開合約,原告依合約交付被告上述工程材料之「鋼軌扣件預埋套管」以供被告等在捷運工程使用。被告雖就材料費簽發支票二張,金額共計貳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惟支票到期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各張支票內容記載及其退票理由,原告全部提出,以資參酌。
三、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支票代價金之給付,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債務不履行,昭然若揭。
四、又被告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捷運局之工程聯合承攬合約書影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為帶連債務之範疇。
丙、證據:提出工程材料採購備忘錄合約書一份、鋼軌扣件預埋套管交貨單及發票各二張、聯合承攬合約書一式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陳述略稱:
一、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在卷。
二、其後又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項債務係因其公司與位道公司共同承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因受八十六年度下半年亞洲金融風暴影響,美金匯差損失新台幣貳億多元,迄今未獲台北市政府任何補償,以致使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影響對下游廠商之貨款無法清償。本項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由位道公司就本工程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包括過去與未來),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新台幣參億元以上,因此,此項債務依約定應由位道公司全部負責。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係屬本項軌道工程之聯合承攬人。
丙、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聯合字第○二二號函及工程轉讓切結書均影本為證。
被告位道公司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乙、陳述:
一、被告確實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N五三一\\CP五四一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惟觀諸卷內原告所提之「工程材料備忘錄」及交貨單、發票等證據資料,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亦當庭表示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二七二、二七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材料款,顯無理由。
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切結書所載,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前之債務,由得盛公司負責,與伊無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系爭工程,向原告採購鋼管扣件預埋套管,經原告依約先後交貨三萬三千個,價款共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被告雖曾簽發支票二張以為支付,惟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得盛公司則以伊與另一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受八十六年下半年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迄未獲台北市政府任何補償,致財務週轉困難,且本項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由另一被告,就本工程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系爭工程款應由位道公司負責等語為辯;被告位道公司則以伊確實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惟依卷內原告所提之工程材料備忘錄及交貨單、發票等證據資料,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亦表示未與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與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備忘錄由原告供應鋼管扣件預埋套管三萬七千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交貨一萬六千個,貨款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貨一萬七千個,貨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備忘錄,交貨單及發票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本件需審究者,乃系爭貨款應由被告何人負清償責任?或是否應由被告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亦僅係被告二人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負共同或連帶責任之問題,至被告二人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以外之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視其各個契約之關係決定。而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而僅訂有備忘錄一紙為原告所自承,再觀諸該備忘錄其訂約當事人甲方為得盛公司,乙方則為原告及新宏螺絲有限公司(供應熱浸鍍鋅螺栓墊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位道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而交貨單所列客戶亦為得盛公司,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其發票人亦為得盛公司,足見與原告為買賣交易者係為得盛公司,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雖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被告二公司,惟該發票係原告所製作,且僅係做為稅務上之使用,並不足為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據,已難認原告與被告位道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另查由被告得盛公司提出並已通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其與被告位道公司所訂立之工程轉讓切結書第五條亦已明載「有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債務由本公司(按即得盛公司)自行負責解決」,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得盛公司主張系爭債務應由位道公司清償一節,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位道公司對系爭債務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負清償之責一節,依上說明位道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位道公司就系爭貨款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得盛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位道公司連帶清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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