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美金壹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方面: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曾在原告所提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人」項下及約定書中「立約定人」項下簽名蓋章。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關於被告捷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該等被告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該等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關於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關於被告丙○○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被告丙○○否認原告所提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人」項下及約定書中「立約定人」項下簽名蓋章之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再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明方法以資證明。雖原告稱有比對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並見該被告親簽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稱乃伊本身進行對保);然為該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諭示該被告簽名,以與上開文件中其名義之簽名比對結果,顯不相同;況按金融業者,有能力且有機會就借款相關文件中重要關係人所為簽名蓋章之真正,於借款相關過程中留下較確切之證據,以供日後覆按,免滋爭議,例如要求重要關係人留下指紋,或對保時除比對身分證件之外並當場拍照留存等成本不高而效益至大之方法是,否則未為借款或保證之人如遭他人持偽造或變造之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對保,或金融業者之進行對保之職員並未慎重、確實以進行對保,或金融業者之進行對保之職員係與持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對保者相互勾串,則遭冒用名義之人如何免於追償或訟累?本件原告為金融業者,雖稱有比對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並見該被告親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稱由伊本身進行對保云云,但金融業者進行對保之人,有誰會自承本身有重大失職、並未真正確實對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言詞,可預見與其他進行對保之人所言者內容皆係相同,難為確有進行對保之足夠、客觀之證明,且縱使認其所言為真正、即其確有進行對保,惟如上所述,亦不能單以此點即排除供對保者係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告就上揭文件中該被告名義之簽名蓋章,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丙○○所為。
二、則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對該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