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六時許,吸食強力膠後駕駛W二─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農安街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傅世航陳英俊 示意停車受檢,甲○○因吸食強力膠心虛拒絕受檢驅車逃逸,該警備隊警員傅世航、陳英俊二人即駕駛巡邏車(編號:00三),自臺北市區○路追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甲○○見遭警車圍住無路可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車,致該車右前葉板、右前門凹陷變形及烤漆脫落,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警車之車門及烤漆,致令不堪用,傅世航、陳英俊見狀對空鳴槍十發示警無效後,乃向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二十一發,甲○○始停止衝撞,傅世航、陳英俊二員上前逮捕,詎甲○○又與該二員扭打,而施強暴,致警員傅世航兩膝挫擦傷、 左姆 指挫扭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纏鬥多時無力反抗始被警制服查獲,扣得甲○○所有吸食剩餘之強力膠一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及遭警員追捕時倒車衝撞警車及因拒捕而打傷警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傅世航、陳英俊報告書及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車(○○三號)受損情形之照片三紙及傅世航之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脫免警員依法追緝而倒車衝撞警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及毆打警員之行為,均是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應屬為數個動作之接續進行,而不構成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當時因吸食強力膠致情緒不穩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六時許,吸食強力膠,依當時生理狀態略有恍惚,對駕駛能力已有重大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W二─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且於偵查中自承有一點精神晃忽之事實為主要依據,然依據當時追捕之警員傅世航及陳英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當時車子開得很穩,且前後追緝時間長達四十分以上,被告當時車速應有七、八十公里,其間多次行經小路時,被告都能順利駕駛而無撞到東西等語,依此開車之狀況而言,縱使被告當時精神略有晃忽,亦未達於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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