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汽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二萬元,餘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八十七年九月,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誠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誠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身體狀況不適,始無法清償款項,伊當時有連絡告訴人領回該車抵債,然而告訴人卻不領回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身體不好,暫時無法營業,繳不起錢,惟當告訴人請求被告還車時,被告並未還車,且其後即失去聯絡,車子亦遷移不明直到過完農曆年後,才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於士林區找到車子並牽回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告訴人之承辦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再參諸被告對於該車遷移前並未告知告訴人,以及該車確係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於士林區尋回之事實亦不否認等情,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衡諸常情,一般在債務人已無能力清償欠款,而要求債權人取回物品供作擔保或抵債用時,債權人尚求之不得,焉有拒絕之理,是被告所辯當時有連絡告訴人領回該車抵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標的物業已尋回,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及其於犯罪後尚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漢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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