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男丙○○男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祺壹副、骰子貳拾參顆、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