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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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大直市場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丙○○○二、三拳致其倒地後,迨丙○○○持手邊小藤椅欲站立時,復搶下丙○○○所有之小藤椅,並朝丙○○○頭部及肩部揮擊,致丙○○○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八Ⅹ六公分)及左腕撕裂傷(一Ⅹ0.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椅子要打伊,伊妻戊○○檔在中間被椅子打傷手,被告拿椅子又要打時,伊將椅子搶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他的傷是跌倒時手撞到瓦斯筒,手鐲破掉才割傷,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當時我正要收攤,看到丁○○以拳頭對著丙○○○連毆二、三拳,便看到 洪女 倒地,撞到對面攤瓦斯筒,接著看到洪女抓住竹板椅站起來,又被 郭男 搶走小椅子,往洪女頭部及肩部打了二、三下」(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等語屬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在卷可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左腕撕裂傷外,並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僅因被告將椅子搶下重心不穩跌倒手撞瓦斯筒,應不致在左肩受有八乘六公分鈍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足徵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乙○○證述告訴人確遭被告以拳頭、椅子毆打等情,應非虛妄。至證人戊○○雖於偵審時證稱:「當時是丙○○○拿椅子要打我先生(即被告),我用手去擋住,並推開我先生,她自己跌倒」等語,以證明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係夫妻關係,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尚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當天載客人到現場,看到二、三人在搶椅子,我遠遠看到有一個女人跌倒,我看到這裡就開車走了」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他沒有看到等語,足見證人甲○○僅短暫自遠處觀望,並未自始至終在現場目擊,是其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劉煌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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