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同時獲貸㈠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一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㈡銀行提供部分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原告洽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並均約定貸款期限三十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被告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積欠貸款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立有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經抵充執行費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前開借款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四千零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銀行提供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息之違約金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清償銀行提供部分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國宅基金部分九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合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後,尚積欠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本金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一份、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耀山